《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为持续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准确甄别和依法严厉惩处“套路贷”违法犯罪分子,在全国扫黑办的统筹协调下,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印发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1号,以下简称《意见》),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现对《意见》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予以简要介绍和说明。
一、《意见》的制定背景和过程
近年来,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实施的侵犯财产类违法犯罪活动开始出现并日益猖獗,政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违法犯罪逐渐形成了“套路贷”这一称谓。在一些地区,“套路贷”已逐步发展成为黑恶势力较常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极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针对“套路贷”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8年1月出台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虽然没有明确使用“套路贷”这一称谓,但已在《指导意见》第20条对“套路贷”犯罪的认定和处理作出了初步规定;多个地方也就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研究出台了地方性指导意见。但由于“套路贷”在全国各地的发案分布极不均衡,表现形式千差万别,一些地方对此类案件的理解、认识存在偏差,在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时不同程度出现了“不会打”或“打不准”的问题。
为贯彻落实2018年10月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推进会的有关部署要求,进一步统一执法办案思想,提高专项斗争的法治化水平,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时间成立了专题调研小组,经过充分调研,在深入总结实践经验和突出问题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意见》稿,并以《意见》稿为基础通过召开调研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几经修改和完善后形成《意见》。《意见》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会签,于2019年4月9日向社会公布并施行。
二、准确把握“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一)关于“套路贷”的概念
《意见》第1条对于什么是“套路贷”作出了定义。“套路贷”既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也不是一个政策概念,而是在办案实践中对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类型化违法犯罪的概括性称谓。因此,“套路贷”在之前并没有统一的定义,各地出台的有关文件对其的界定也存在不同程度差异。经认真总结各地经验,充分研究“套路贷”的不同行为方式,《意见》在《指导意见》第20条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套路贷”的概念,其概念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行为目的非法性,即犯罪分子是以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为目的实施“套路贷”。明确非法占有目的,既是为了从主观方面将“套路贷”与民间借贷区分开来,也是为了在具体犯罪中区分此罪与彼罪。
二是债权债务虚假性,即犯罪分子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使用“套路”,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进而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对于犯罪分子来说,“借贷”是假,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是真,“借贷”仅是一个虚假表象。
三是“讨债”手段多样性,即在被害人未按照要求交付财物时,“套路贷”犯罪分子会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强行“讨债”,以此实现对被告人财物的非法占有。其中,“套路贷”犯罪分子借助公证,既有可能是为之后以虚假事实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准备证据,也有可能是利用民事诉讼法中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相关规定,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案涉“公证债权文书”,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
(二)关于“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意见》第2条重点解读了应当如何区分“套路贷”与民间借贷。通过前期调研,我们发现将“套路贷”与民间高利放贷、非法讨债相混淆,是当前一些地方对“套路贷”犯罪存在误解的主要原因。为此,《意见》第2条专门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明确了“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在主观上,要注意把握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都对实际借得的本金和将产生的利息有清醒认识,出借人通常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本付息。而“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幌子,通过设计套路,引诱、逼迫借款人垒高债务,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在客观上,要注意把握行为人是否处心积虑设计各种套路,制造债权债务假象,非法强占他人财产的行为。例如,犯罪分子往往会以低息、无抵押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上钩”,以行业规矩为由诱使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谎称只要按时还款,虚高的借款金额就不用还,然后制造虚假给付痕迹,采用拒绝接受还款等方式刻意制造违约,通过一系列“套路”形成高额债务,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在民间借贷中,虽然常会出现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砍头费”的现象,但在这种情况下,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出借人后续亦不会实施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等行为。因此,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不能只关注某个因素、某个情节。
此外,因为“套路贷”违背被害人的意志,或制造虚高的借款金额,或恶意垒高债务,被害人一般不可能自愿还债,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软硬兼施“索债”,在外在行为表现上与非法讨债引发的案件有相似之处。在司法实践中,要牢牢把握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这一本质区别特征,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因使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强行索债构成犯罪的,不视为“套路贷”,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定罪处罚。
(三)关于“套路贷”常见的犯罪手法和步骤
《意见》第3条共列举了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索债”这五类“套路贷”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在实践中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列举五类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的目的是为了回应实践需要。蔓延发展迅速和地区间发案不均衡,是当前“套路贷”犯罪呈现的两个特征。在“套路贷”犯罪出现较早的地区,当地政法机关已经接触了不少“套路贷”刑事案件,对“套路贷”犯罪已经有了一定认识,积累了一定的办案经验。而有些地方的政法机关由于尚未接触或刚刚开始接触“套路贷”刑事案件,对“套路贷”犯罪尚缺乏足够的认识,但却同样面临严防严惩“套路贷”犯罪的紧要任务。列举五类常见的犯罪手法和步骤,就是为了帮助办案一线直观认识“套路贷”犯罪,进而有效甄别、打击。
二是在具体的“套路贷”犯罪中,五类犯罪手法和步骤并不必然全部出现。实践中,“套路贷”犯罪在犯罪手法的具体选择上多种多样,可能多种犯罪手法并用,通过多个犯罪步骤实现对被害人财产的非法占有,也可能仅采用少量犯罪手法就达成了犯罪目的。因此,不能认为全部具备所列举的五类犯罪手法和步骤才是“套路贷”犯罪。
三是“套路贷”犯罪的犯罪手法和步骤不局限于所列举的范围。实践中,“套路贷”犯罪的表现形式千差万别,且为了逃避打击、继续攫取不法利益,不断转型变化、花样翻新,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时还是应当着重根据其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行非法占有之实的主要特征来甄别判断。
三、依法严惩“套路贷”犯罪
(一)关于“套路贷”的定罪问题
《意见》第4条对于“套路贷”犯罪案件的罪名确定问题作了提示性规定。“套路贷”犯罪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行侵财之实,但由于犯罪手段、行为表现各有不同。在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时,司法机关需要根据“套路贷”行为人非法取得他人财产的具体手段、方式,依照刑法有关犯罪的构成要件,确定具体罪名。对于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主要靠“骗”取得被害人财物的“套路贷”,一般以诈骗罪论处。例如,在有的案件中,被告人谎称自己的公司需要“冲业绩”,帮公司签订借贷协议不仅不用还款,还可以获取“好处费”,待被害人落入圈套后,便利用对方法律知识欠缺的弱点以及害怕“惹事”的心理索取所谓“债务”。由于该案中被告人主要是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现非法占有目的,故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但在实践中,犯罪分子实施“套路贷”的手段经常变换,还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例如,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主要通过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常见的“车贷”型“套路贷”中,有的被告人在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时,要求给被害人车辆安装GPS定位器,并编造各种借口拿走汽车备用钥匙。嗣后,通过损毁GPS定位器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再采用滋扰、恐吓等手段进行威胁,或者利用备用钥匙将车辆开走,逼迫被害人付款赎车。在该类案件中,被告人主要是利用威胁或者要挟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强制,实现非法占有财物目的,因此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再如,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在某起“套路贷”案件中,一名被害人与被告人开设的公司签订借款4万元的合同,之后被告人肆意认定违约,指使手下挟持并殴打该被害人,通过被害人微信转账方式当场劫取16万元,应当认定该起犯罪构成抢劫罪。
在具体个案中,“套路贷”的表现形式不胜枚举,不同犯罪手段的组合、不同的犯罪情境等都可能导致案件定性或者罪数处断截然不同。以前述构成抢劫罪的案例作进一步分析,假如被告人不是当场劫取被害人本人的财物,而是在使用暴力手段挟持被害人后要求其亲友交钱赎人,那么就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此外,犯罪分子多种手段并用,导致办案时往往需要对“一行为”或“数行为”以及是否存在竞合、牵连关系进行判断,所以,对于不同案件,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罪名和罪数。
(二)关于“套路贷”的共犯认定
《意见》第5条对于“套路贷”犯罪案件中的共犯问题作出了规定。实践中,“套路贷”犯罪多为共同犯罪,分工日趋细化,环节众多,其中“拉客户”、协助制造走账记录等配合、支持、帮助行为对于“套路贷”犯罪顺利实施并最终达成非法占有目的发挥了重要作用。由于“套路贷”犯罪的暴利性,围绕“套路贷”俨然已经形成了一个犯罪链条,不仅产生了所谓“贷款中介”等专门为“套路贷”犯罪分子提供“服务”的职业化群体,而且还有一些具有专业知识背景或者在相关行业从业的人员参与其中,在加剧“套路贷”犯罪社会危害的同时,也增加了发现、惩治犯罪的难度。为实现对“套路贷”犯罪的全链条打击,《意见》明确了“套路贷”共同犯罪人的处理,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仍具有组织发送“贷款”信息、广告,吸引、介绍被害人“借款”等情形的,除刑法和司法解释等另有规定外,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离不开共同犯意,而共同犯意历来又是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难点。在《意见》起草过程中,《意见》稿一度采用“与‘套路贷’犯罪分子事先通谋”才能以共犯论处的观点。在后续修改中将“通谋”改为“明知”,主要考虑“通谋”一般会被理解为二名以上行为人通过交流沟通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过程,而反映这一过程的证据往往难以获取,大多数情况下严重依赖口供,容易出现只要一方否认就难以形成闭合证据链的情况。尤其在当前“套路贷”犯罪链条化的背景下,“套路贷”共同犯罪人之间分工明确、配合默契,往往通过心照不宣的方式形成犯意联络,不再依赖明示沟通,如果以“通谋”作为入罪条件,可能会在实践中抬高认定标准,从而放纵犯罪。但是,将“通谋”改为“明知”并不意味着可以无视共同犯罪基本原理,摒弃共同犯意这一共同犯罪成立的主观要件,办案时,对于行为人之间有无意思联络应当作出准确的审查判断。
对于如何审查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意见》第5条第3款规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同案人、被害人的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套路贷’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查处等主客观因素综合分析认定。”在实践中,对“明知”作出判断需要基于一定的事实基础,指向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因素越多、指向性越强,司法工作人员也就越能作出准确判断。因此,对于前述认定“明知”的考量因素,应当准确理解、通盘考虑、综合评定,不能“只看一点、不及其余”,要切实防止认定范围不当扩大。
(三)关于“套路贷”犯罪数额的认定
《意见》第6条对“套路贷”犯罪数额认定进行了说明。由于“套路贷”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行非法占有之实,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多以“利息”“保证金”等名目混淆视听。在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时,要牢牢把握“套路贷”的本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的违法犯罪,不能适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也不可能产生合法收入。因此,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之外,“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意见》基于以上分析,在吸收《指导意见》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的“套路贷”犯罪数额认定原则,并分别明确了计入“套路贷”犯罪数额的对象范围。此外,《意见》第6条第3款还根据《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等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数额犯犯罪未遂认定及处罚方法,明确了“套路贷”犯罪未遂的认定以及既未遂情形并存时应如何处罚的问题。
(四)关于“套路贷”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财产处置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意见》第7条中明确了“套路贷”犯罪违法所得财物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以及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给被害人本金的处置等问题。其中,根据刑法规定,“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给被害人的本金”属于犯罪所用之物,应予没收。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在被害人自身损失没有得到补偿的情况下,直接让被害人退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前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的本金,显然有悖常理常情,相关裁判也难以得到有效执行。为便于办案一线操作,《意见》规定,有证据证明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给被害人的本金,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如有剩余,应依法予以没收。
(五)关于“套路贷”犯罪的量刑情节
《意见》第8条秉持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一贯精神,明确对以社会弱势群体为对象实施,以及造成后果的“套路贷”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在强调依法从严惩处“套路贷”犯罪的同时,《意见》还坚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明确对于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真诚悔罪或者具有其他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宽处罚,鼓励被告人认罪伏法、退赔退赃,确保案件的裁判效果。
(六)关于“套路贷”犯罪集团和涉“套路贷”黑恶势力的认定
实践中,“套路贷”是一些黑恶势力常用的犯罪手段,经常会出现“套路贷”犯罪与黑恶势力犯罪之间相互交织的情形。一方面,“套路贷”犯罪获利快、收益高,所采用的“套路”易于复制,容易被黑恶势力利用,用以聚敛财富。另一方面,一些“套路贷”犯罪分子正在逐渐采用公司化模式有组织地实施犯罪,加上常常借助暴力、威胁的方式“讨债”,如果任其肆意发展,很容易蜕变为黑恶势力。正因为“套路贷”犯罪与黑恶势力犯罪之间客观上存在关联,所以《意见》才作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系列规范性文件出台,目的就是准确甄别、依法严惩“套路贷”犯罪,及时铲除黑恶势力犯罪滋生蔓延的土壤。但是,我们要认识到“套路贷”犯罪并不必然就是黑恶势力犯罪,不能因为二者存在关联就简单地在“套路贷”犯罪与黑恶势力犯罪之间画等号。首先,从犯罪主体上看,“套路贷”犯罪可以是黑恶势力实施,也可以是普通的个人、团伙或者犯罪集团实施。只有实施“套路贷”犯罪的行为人同时具备黑恶势力特征的,才能认定为黑恶势力。反之,即使有的团伙、人员实施了“套路贷”犯罪,只要黑恶势力特征不齐备,不完全符合黑恶势力认定标准,就不能认定为黑恶势力。其次,从犯罪目的上看,黑恶势力犯罪意图多元化,既包括聚敛财富,也包括形成非法秩序、非法影响力。而一般“套路贷”犯罪的目的就是侵财,虽然在实现该犯罪目的的过程中,时常会伴随发生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但是这些活动都是围绕侵财目的实施的,具有附属性。为准确界分“套路贷”犯罪与涉“套路贷”黑恶势力犯罪,《意见》在第10条第1款规定“套路贷”犯罪集团认定条件、处罚原则的基础上,在第2款明确要求对符合黑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套路贷”犯罪,应当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四、关于“套路贷”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
目前,“套路贷”犯罪往往具有被害人多、涉及范围广、各犯罪环节实施地点分散等特点。为解决实践出现的新问题,《意见》第11条、第12条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对“套路贷”刑事案件管辖和并案侦查作出针对性规定,较为全面地列举了“套路贷”犯罪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并明确在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等四类情形下,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为公正、高效执法办案提供了保障。对于涉“套路贷”黑恶势力犯罪,考虑到“套路贷”通常只是黑恶势力犯罪事实中的一个部分,为确保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办理的完整性、全面性,《意见》规定此类案件由侦办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的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此外,《意见》还明确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套路贷”犯罪的,公安机关都应当立即受理,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依照管辖的规定处理或移送,确保人民群众能够在第一时间得到司法保障。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朱和庆 周川 李梦龙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持续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准确甄别和依法严厉惩处“套路贷”违法犯罪分子,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准确把握“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1.“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2.“套路贷”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非法讨债引发的案件与“套路贷”案件的区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不应视为“套路贷”。因使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强行索债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定罪处罚。
3.实践中,“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会以被害人先前借贷违约等理由,迫使对方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
(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便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
(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会以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
(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
(5)软硬兼施“索债”。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
二、依法严惩“套路贷”犯罪
4.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
5.多人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所参与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
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但刑法和司法解释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1)组织发送“贷款”信息、广告,吸引、介绍被害人“借款”的;
(2)提供资金、场所、银行卡、账号、交通工具等帮助的;
(3)出售、提供、帮助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
(4)协助制造走账记录等虚假给付事实的;
(5)协助办理公证的;
(6)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
(7)协助套现、取现、办理动产或不动产过户等,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
(8)其他符合共同犯罪规定的情形。
上述规定中的“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同案人、被害人的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套路贷”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查处等主客观因素综合分析认定。
6.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应当与民间借贷相区别,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
已经着手实施“套路贷”,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的,可以根据相关罪名所涉及的刑法、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已着手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认定犯罪未遂。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有证据证明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给被害人的本金,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如有剩余,应依法予以没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的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第三人明知是违法所得财物而接受的;
(2)第三人无偿取得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3)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4)其他应当依法追缴的情形。
8.以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为对象实施“套路贷”,或者因实施“套路贷”造成被害人或其特定关系人自杀、死亡、精神失常、为偿还“债务”而实施犯罪活动的,除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在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同时,对于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真诚悔罪或者具有其他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9.对于“套路贷”犯罪分子,应当根据其所触犯的具体罪名,依法加大财产刑适用力度。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的,可以依法禁止从事相关职业。
10.三人以上为实施“套路贷”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
符合黑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应当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三、依法确定“套路贷”刑事案件管辖
11.“套路贷”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侦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为实施“套路贷”所设立的公司所在地、“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签订地、非法讨债行为实施地、为实施“套路贷”而进行诉讼、仲裁、公证的受案法院、仲裁委员会、公证机构所在地,以及“套路贷”行为的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
“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违法所得财物的支付地、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等。
除犯罪地、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套路贷”犯罪案件,都应当立即受理,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黑恶势力实施的“套路贷”犯罪案件,由侦办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的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1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1)一人犯数罪的;
(2)共同犯罪的;
(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4)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直接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13.本意见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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